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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曹春梅与王金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梅,王金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曹春梅,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柱,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8534502-4。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柱,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史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春梅与被告王金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煌,被告王金柱,被告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春梅诉称:2013年9月7日12时40分,王金柱驾驶浙APK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合肥往庐江县柯坦镇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柯坦镇分水村村部附近,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春梅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春梅和摩托车上乘坐人李茂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王金柱驾驶事故车送伤者去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王金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春梅、李茂香不负事故责任。王金柱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为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给曹春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494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94元,现要求王金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金柱、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曹春梅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时曹春梅系无证驾驶,故曹春梅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王金柱负全部责任;第二、王金柱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双方系借用关系,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为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因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予以承担;第三、对曹春梅的各项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处理。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第一、对曹春梅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曹春梅系无证驾驶,故曹春梅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第二、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在曹春梅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71.29元,认可423.51元;对误工费认可650元(65元/天×10天);对交通费认可20元;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2时40分,王金柱驾驶浙APK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合肥往庐江县柯坦镇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柯坦镇分水村村部附近,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春梅驾驶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春梅和摩托车上乘坐人李茂香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王金柱驾驶事故车送伤者去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王金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春梅、李茂香不负事故责任。曹春梅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494.8元,同时医嘱建议休息拾天整。同时查明:王金柱驾驶的浙APK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双方系借用关系,浙江德意厨具有限公司为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曹春梅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庐江交管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曹春梅提交的由庐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实曹春梅伤情、支出医药费数额以及相关的医嘱建议等;3、王金柱提交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曹春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王金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春梅、李茂香不负事故责任,三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应由曹春梅负相应的责任,但鉴于三被告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份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在曹春梅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494.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曹春梅主张的误工费,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认可650元,本院认为,根据曹春梅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该项抗辩意见成立,对曹春梅的误工费确认为650元;对曹春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曹春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伤情轻微,故对曹春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曹春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曹春梅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曹春梅的损失合计为1244.8元。鉴于王金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且曹春梅的总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曹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4.8元,应由长安责任保险萧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萧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春梅1244.8元;二、驳回原告曹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