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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94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名吴某某,2009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名吴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其公民身份号码为:“513022198201061676”,住址为:“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衙墙街1号附1号”,有效期限始于2013年3月12日。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主为吴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中,户别为“非农业户口”,住址为:“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衙墙街1-1号”,登记日期为2002年7月24日。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另一本户口簿复印件中,吴某的公民身份号码为:“513022198201061692”,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6日。2014年1月14日本院通过吴某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其所确认的联系电话与吴某取得联系,其表示其确有两个公民身份号码,并登记有两个不同户别的户口,至于哪个有效其个人亦不能确定。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吴某与结婚证所指的“吴某”是否为同一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轶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