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京山立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潘西香、潘选军、潘会军、潘会艳与赖志先、孝昌县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西香,潘选军,潘会军,潘会艳,赖志先,孝昌县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京山立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潘西香。申请人潘选军。申请人潘会军。申请人潘会艳。被申请人赖志先。被申请人孝昌县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潘西香、潘选军、潘会军、潘会艳与被申请人赖志先、孝昌县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今后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鄂K818**号“福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80**号“华威驰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孝昌县恒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818**号“福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K80**号“华威驰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业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