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73号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0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监护人李某业、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周六福珠宝店”里,让服务员拿出一条黄金项链试戴,然后戴着该项链走出店外,并对珠宝店保安声称抢劫,被珠宝店的保安和老板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拳打抓捕的人员进行抗拒。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材料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外,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是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周六福珠宝店”里,让服务员拿出一条黄金项链(售价人民币22143.3元,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试戴,然后戴着该项链走出店外,并对珠宝店保安声称抢劫。当被告人李某在店门口坐上电动车欲逃离时,被告人李某拳打上前拦截的人员,被珠宝店的保安和老板人赃俱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抢项链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出具收据签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处罚,量刑幅度依法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秋桂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