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唐某某,女,1981年出生,现住玉州区。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出生,现住兴业县。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兴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兴业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予一次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判决后半年多来,双方还是完全断绝来往,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庭审后书面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是事实,婚姻现状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依法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果离婚,同意儿子李某甲由其抚养,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自2009年起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共13.2万元,如果原告一次性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则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认识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17日,双方自愿到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儿子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但自2009年开始,因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不忠实,引发双方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兴法民一初字第91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还是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离婚后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原告目前在玉林市玉州区从事服务业工作,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目前在广东省务工,有自己的工资收入。被告主张离婚后原告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承担儿子李某甲的抚养费、主张原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没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书面答辩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彼此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时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出现了裂痕。2012年12月,原、被告因感情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现在被告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协商一致离婚后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是原、被告对自己子女的安排,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离婚后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儿子李某甲自2009年起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13.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按每月200元的额度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儿子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唐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义务人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长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