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艺文诉李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号原告胡某,曾用名杨某。被告李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10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回到家中又遭到被告的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祖怡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6、7月开始,因原告贪玩,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此,2013年10月29日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原告随即离开被告家在外居住至今。结婚至今,被告先后三次用手打了原告。现被告对自己殴打原告的行为感到后悔,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告胡某和被告李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口角,被告李某先后二次打了原告胡某。2013年10月29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胡某,原告胡某随即离开被告家外出居住至今。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是否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婚后其经常遭到被告拳打脚踢的暴力殴打并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但其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和解决矛盾,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切实担起责任,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因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而表示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子女为重,积极化解矛盾,共同构建和睦的婚姻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