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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与潍坊实验中学、尤卫民、韦联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潍坊实验中学,尤卫民,韦联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滕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于秀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同皓,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司法办主任,住滕州市姜屯镇。委托代理人刘兆军,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该单位副经理,汉族,住滕州市南沙河镇。被告潍坊实验中学。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赵丰平,校长。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卫民,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韦联放,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沭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实验中学、尤卫民、韦联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潍坊实验中学、尤卫民、韦联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潍坊实验中学、尤卫民、韦联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均由原告山东天成运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洪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