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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鑫与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俊昌、田红兵、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俊昌,田红兵,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鑫,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丽,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光,男,汉族,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法定代表人:张利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昌,男,汉族。被告:田红兵,男,汉族。被告:鉴新德,男,汉族,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龙真、赵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法定代表人:鉴新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龙真、赵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与被告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俊昌、田红兵、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真、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昌、田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王鑫与被告张利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利光向原告王鑫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被告鉴新德、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鑫于2011年9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东城支行给被告张利光汇款188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利光没有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代偿上述借款。2012年5月12日,应原告要求追加担保措施,被告王俊昌、田红兵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利光拒不偿还借款,其余五被告也未代偿上述借款。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利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利息9776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285760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俊昌、田红兵、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利光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原告利息计算过高。被告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还款情况不清楚,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清楚,同时其认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俊昌、田红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四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担保合同三份、公司担保合同两份、借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出具的转账交易明细两张,拟证明原告王鑫与被告张利光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利光没有偿还,原告要求张利光再提供担保,2012年5月12日,被告田红兵、王俊昌为被告张利光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王鑫于2011年9月14日向被告张利光汇款1880000元。被告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三份个人担保合同及公司担保合同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被告张利光的借款实际上用于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出具的两张转账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转账人是丛璐,不是原告王鑫,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利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但转账交易额为1880000元,主张权利人也不一致,两被告认为王鑫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被告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被告鉴新德个人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利光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清楚是否是为原告王鑫与被告张利光的借款提供担保,因为担保合同上没有编号。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出具的两张转账交易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的意见。证据二、丛璐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丛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丛璐系受原告王鑫委托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张利光汇款1880000元,原告王鑫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王鑫对丛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该笔借款是原告委托丛璐给被告张利光汇款188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丛璐出具的书面说明及丛璐的证言均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张利光给原告出具的汇款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王鑫按照被告张利光的要求将1880000元汇到了被告张利光指定的农业银行的账号。被告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申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俊昌、田红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王鑫与被告张利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利光向原告王鑫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张利光于2011年9月13日为原告王鑫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受原告王鑫委托,丛璐于2011年9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给被告张利光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汇款1880000元,被告张利光于同日收到该笔借款。被告鉴新德、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及公司担保合同,被告王俊昌、田红兵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且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鑫明确其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利光偿还原告王鑫借款本金188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只主张26个月的利息977600元,以上合计2857600元,以及18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俊昌、田红兵、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鑫与被告张利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鑫向被告张利光实际交付借款1880000元,被告张利光应按约定的还款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张利光至今未能还清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俊昌、田红兵、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张利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五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委托丛璐给被告张利光汇款,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王鑫,因此原告王鑫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王鑫与被告张利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1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各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因此各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利光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原告只主张26个月的利息9776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六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鑫与债务人张利光约定的最后履行期为2011年11月12日,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存在免责事由,因此各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鑫于2013年12月6日申请查封被告张利光在利津经济开发区财政局缴纳的建设保证金2990000元,后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解除保全,因此原告预交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应由原告王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鑫借款本金1880000元、利息9776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880000元为本金支付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26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利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鑫自2013年1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8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被告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俊昌、田红兵、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俊昌、田红兵、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1元,减半收取14830.50元,由被告张利光、利津昌红利肉食加工有限公司、王俊昌、田红兵、鉴新德、利津县丰利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鑫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缴纳上诉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晓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