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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武诉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张武。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振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武诉被告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起进被告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人民币43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1日,被告单方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20,621元,未足额支付工资,也未支付加班工资。现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65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529元;2、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50元;3、2013年1月1日、4月5日及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9元;4、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423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00元;6、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被告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初,被告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招聘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的驾驶员,原告来应聘,但其不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故被告未录用原告。因为招聘具有资质的人员较困难,被告法定代表人自己是具有资质的,平时就由其自己送货,而比较忙的时候会让原告来送货,按照每天150元结算,如果超过下午5点就按200元结算,被告也不敢让原告多开,原告的劳务费均即时结清。2013年7月初,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感觉实在太累,就让原告将其货车运输从业资格证从其老家调至上海,由被告培训原告获得危险品运输资质后再签劳动合同,但在取得资质之前待遇还是跟之前相同,由于连续为被告工作,故结算方式改为按月结算,但双方之间还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3年7月至8月期间的报酬均已经结清,被告于2013年8月初支付4100元,8月24日支付28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651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是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事实无异议;2、气体购货证(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复印件)若干,原告每次送货后均复印送货单自用,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三十三张,以此证明原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4、录音资料一份(二段,2013年8月21日上午及2012年11月中旬),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申请人于2012年10月7日受被申请人雇佣进入被告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有异议,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窃取,系非法取得;被告对证据4的录音内容无异议,第一段录音是于2013年8月21日形成,2013年8月19日早上刚上班没多久,原告就请假离开,由于那天特别忙,被告未批准,原告就说不干了,之后一直未上班,亦未与被告联系,直至21日上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自己不来上班,被告就确认不再用他,第二段录音是在第一段录音之后形成,并非2012年11月中旬,当时原告采用手段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话以用于本次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被告随意书写的送货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其随意填写;6、原告违章记录网页打印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驾车经常违章;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从事的业务是危险化学品经营;8、沪B837**车辆的行驶证及运输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从事危险品运输的车辆;9、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德华的从业资格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自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及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10、2012年10月及2013年4月的违章处罚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沪B837**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驾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联性;原告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阶段对部分送货单也予以认可,且无法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对录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二段录音形成时间无法认定是在2012年11月中旬;证据5,并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证据7-10,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曾驾驶沪B837**中型普通货车(危险品运输)为被告送货。2013年8月初被告支付原告4100元,8月24日支付原告2800元。2013年8月21日上午,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表述“你这里不用上班了”;另一份无法查明时间的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原告问“我的工资现在到底算多少钱一个月”,被告法定代表人表述“4000多”。2013年8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拖欠的工资报酬24,529元;3、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665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5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37元;5、支付赔偿金8600元;6、支付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费600元;7、支付车辆违法超载罚单600元;8、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加班工资34,241元;9、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因工作中联系的电话费457元。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于同年10月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2年10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其所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中最早的一张是在2012年11月4日,2012年7月之前,送货单并非连续,无法证实原告是持续稳定地为被告工作,且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并非每月固定,被告辩解双方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报酬按照劳务量结算更为可信,对原告主张2012年10月7日至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7月1日起,被告认可原告持续为被告工作,而且劳动报酬按月结算,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未获危险品运输资质,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只是原告在未取得上述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告运输货物,其行为确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表述“你这里不用上班了”可以看出,原告该日未上班,被告于8月21日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8月20日。被告主张系原告于8月19日主动提出离职,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8月2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工资金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3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其月工资为4000多元,未明确具体金额,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3年7月份工资4100元、8月1日至20日工资2800元的情况来看,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4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由于2012年7月之前,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劳务报酬未支付,故无法证实存在工资差额;2012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告已经按照月工资4100元结清原告的工资,亦不存在工资差额;8月21日,原告未提供劳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该日工资被告无需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4,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自201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存在原告拒绝订立等情况,故应当自2013年8月1日起至8月20日期间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800元,故还应当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元。由于2013年7月之前,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4月5日及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原件,2013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确实存在8天休息日加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故按照原告月工资4100元计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016.09元。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3年8月2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表述“你这里不用上班了”,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传达给原告,但被告未就解除的理由作出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行辞职,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4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武2013年8月1日起至8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元;二、被告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武2013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016.09元;三、被告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00元;四、驳回原告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到5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苏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