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88-1号其经营的“添鑫便利店”门前,因被害人李某碰到其停在门口的面包车而与李某发生口角,后肖某用拳头对李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右侧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右拇指甲床下出血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肖某于2013年8月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件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一事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李某陈述;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