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临泽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开挖掘机到临泽四中北面新修的路上干活,施工员在曹某某挖排水管道沟时已告知在施工的地方地下一米以下有光缆,让其施工时小心,后曹某某按照施工员的要求挖排水管道时不小心将地下的光揽线挖断,导致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8046部队、中国缆信网络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均通信中断118分钟,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后被告人曹某某与受损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方损失共计53000元,现被告人曹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能够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损失,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各受损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损失计算表,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郭某、李某、冯某、许某某的证言,光缆通讯线路中断损失赔偿协议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员的提示及设置的通讯光缆标示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过失将正在使用中的国防及地方通讯光缆挖断,发生光缆通讯中断,使公用电信设施遭到破坏,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按照达成的协议积极赔偿被害单���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