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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3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将好友王某住处电脑桌上的银行卡盗走,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商城镇邮政储蓄银行,从自动柜员机上将王某银行卡内的5300元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王某住处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银行卡盗走,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商城镇邮政储蓄银行,从自动柜员机上将王某银行卡内的5300元盗走。被害人王某表示被盗钱款已全部领回,并对被告人赵某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申某证言、扣押清单、视频录像、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建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