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谢某宁与被执行人李某、李某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宁,李某,李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谢某宁,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女,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良,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谢某宁与被执行人李某、李某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谢某宁依照生效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加工费115697.40元及利息16710元给申请执行人谢某宁,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38元、执行费1684元,但其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夏边支行账号为×××0410的账户有存款可供执行,且已由本院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夏边支行账号为6228480605292150410的账户的存款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夏边支行账号为6228480605292150410的账户的存款66359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圣富审判员 黄冰武审判员 罗正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