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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又名韩某某),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鲁绪昌、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辩护人鲁绪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因故与值班大夫发生争执,被医院警务室工作人员刘某等人带至警务室,在警务室内,被告人韩某用头撞击刘某面部,致刘某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杜某、李某甲、任某、赵某、魏某、李某乙的证言,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对被告人韩某处罚。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陪同他人到嘉祥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时,因言语不和与值班大夫发生争执,嘉祥县公安局中心街派出所嘉祥县人民医院警务室工作人员刘某等人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韩某带至警务室,在警务室内,被告人韩某对警务室工作人员进行恐吓,并用头部撞击刘某,致刘某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到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3、证人魏某、李某甲、任某、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23时许,刘某等人在嘉祥县人民医院警务室值班时,接急诊科报警,赶到后将与大夫吵闹的一男青年带至警务室,该男青年对警务室人员恐吓,并用头部将刘某面部撞伤;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韩某致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等;5、被告人韩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的伤情为轻伤;7、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亦有证人贾某、杜某、李某乙的证言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月莉审判员  夹守干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