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叶民初字第04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靳洪录诉刘福全、刘存刚、张学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洪录,刘福全,刘存刚,张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叶民初字第04279号原告靳洪录,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王木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双塔区站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被告刘福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刘存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洪录诉被告刘福全、刘存刚、张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洪录,被告刘存刚、张学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洪录诉称:被告刘福全在建平县开办步森服装专卖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2日在我处借款11.5万元整,并由被告刘存刚、张学琴夫妻担保。因被告刘福全拖欠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福全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刘存刚、张学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福全未答辩。被告刘存刚、张学琴辩称:保证合同条款约定保证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起届满之日止,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届满之后6个月。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2日起计算6个月。同时,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刘福全由被告刘存刚、张学琴夫妻担保在原告靳洪录处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共1个月,每月利息为1,000元,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给付违约金1,000元。同时,被告刘存刚、张学琴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约定:“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协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刘福全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靳洪录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靳洪录、被告刘存刚、张学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1枚、被告刘存刚、张学琴共同提交的结婚证1份,能够证明被告刘福全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以及被告刘存刚、张学琴夫妻为刘福全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担保的方式、担保的期限、担保的范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全在原告靳洪录处借款1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枚,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福全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全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1,000元违约金以及每月给付1,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刘福全提供了借款11.5万元,故被告应自2012年12月份起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全给付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存刚、张学琴自愿为被告刘福全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与被告刘存刚、张学琴保证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协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被告刘存刚、张学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6月3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为2013年10月10日,已超过6个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存刚、张学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故对被告刘存刚、张学琴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洪录借款11.5万元,并给付此款自2012年12月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标准计付);二、被告刘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洪录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靳洪录要求被告刘福全给付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靳洪录要求被告刘存刚、张学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刘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