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8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慧与董利军、乔红、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董利军,乔红,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042号原告赵慧,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个体户,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东街委托代理人郝彩燕,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准旗人,现住鄂尔多斯东街,系赵慧妻子。被告董利军,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乔红,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址同上,伊泰公司综合办职工。被告贺飞,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赵慧诉被告董利军、乔红、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的委托代理人郝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利军与被告乔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利军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赵慧借款200万元及以前的利息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贺飞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董利军、乔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10月1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从2013年11月1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按月利息按1%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董利军、乔红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100万元整;4、依法判令被告贺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利军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赵慧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1%,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贺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二,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董利军与被告乔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乔红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三,提供民间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10月31日被告董利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换成了现在的条子,2011年10月31日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2011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经双方协商将月利率降为2.5%,其中2012年底被告给原告顶酒3万元,于2013年春天顶净化器2万元,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订衣服、理发卡、洗浴卡共计4万元,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换成现在的条子之日,除上述9万元,下欠利息101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一致,形成了现在我提供的2013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董利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民间借款借据中所载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原告自认为是20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换成了2013年10月1日所打的欠条。2011年10月31日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2011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经双方协商将月利率降为2.5%,其中2012年底被告给原告顶酒3万元,于2013年春天顶净化器2万元,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订衣服、理发卡、洗浴卡共计4万元,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换成现在的条子之日,除上述9万元,下欠利息101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致,形成了现在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贺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董利军与被告乔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董利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董利军、乔红、贺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民间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单约定月利率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200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1年11月31日及12月31日分别给付原告6万元���息款,截止2011年11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4.4万元,故1.6万元(6-4.4=1.6)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1年11月31日原告的本金为198.4万元;2011年12月31日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43648元,故16352元(16352=6-43648)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的本金剩为1967648元(1967648=1984000-16352)。2012年底被告给原告顶酒3万元,于2013年春天顶净化器2万元,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给原告订衣服、理发卡、洗浴卡共计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经双方协商将月利率降为2.5%,依然高于法律的规定,经本院依法调整后月利息为43288元,故截止2013年10月1日被告已付利息的时间为2个月零三天即本金为1967648元的未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因原被告将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被告贺飞的担保责任,被告贺飞在2011年10月31日及2013年10月1日的借据中均约定贺飞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的是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乔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乔红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军、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慧借款本金共计1967648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日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贺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贺飞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董利军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1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永 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