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牛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交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滋,男,1960年12月17日生,汉族,交城县梁家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系原告弟弟。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交城县人,农民,现住交城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交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男,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滋、被告李某某、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向我借款陆万元用于出车,当时说到当年年底全部还完,我出于好心借给他们,结果两月后他让朋友分两次还了壹万贰仟元,剩余肆万捌仟元,我与游某某甲多次要款,至今不还,为了保护我的权益得到保障,故而诉来本院。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8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二、游某某乙的证明一份。被告牛某某、李某某辩称,2011年8月10日借钱是以前延续的借款,真正借款的时间是09年借的,是五分钱的利息贷的,2011年以前的利息全开了,算下账来还欠原告6万元。这个钱是又有本钱又有利息,2011年10月10日之前还了1.2万元。由于被告经营车辆严重亏损,被告现在没有钱了,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就再没有找被告要过钱。请法庭核实一下是否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是否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笔借款是以前借款本息结清后剩余的本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游某某乙被告即不认识又没有和原告向被告催过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因经营车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前全部归还,2011年10月10日前被告分两次给过原告1.2万元,剩余的48000元因被告经营车辆严重亏损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游某某乙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尚欠原告薛某某48000元整人民币有二被告牛某某、李某某给原告打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牛某某、李某某理应依法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48000元,原、被告发生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称原告从借款之日起二年间未向二被告催过借款,原告自己已丧失了诉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由二被告减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鸿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