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戎某某于2013年9月2日13时许,至本市黄浦区XXX弄XXX弄XXX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用工具撬开门锁后进入室内,在写字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600元、浪琴L4.798.4男式机械手表1块、黄金戒指1枚、铂金PT850手链1根、白色合金手链1根、白18K黄金项链1根、和信通HE-N200移动电话机1部、佳能PC1169IXUS750数码相机1架、BVLGARI(宝格丽)白金三环戒指一枚(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514.97元)以及红绳生肖挂件手链1根等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9月13日将被告人戎某某抓获。被告人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戎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某、黄某某、徐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戎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戎某某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戎某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戎某某继续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明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