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红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丽娜与宋卫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吉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娜,宋卫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吉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324号原告马丽娜,女,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海峰,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宋卫卿,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义举,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祥,男,汉族,1976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乘龙,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23号中国银行长安路支行5楼。负责人刘国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湘,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马丽娜诉被告宋卫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杨吉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韩海峰、被告宋卫卿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告杨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常乘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娜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驾驶豫C-GF3**号马自达轿车在西工区中州路人民路路口东被豫C-VV2**号白色捷达车追尾碰撞。交警到场拍照查看后告知双方如调解不成可拨打122事故电话报警,当时捷达车司机答应对原告损失全额赔付,但经4s店查看,维修费约达3450元,该司机表示不愿承担。后原告拨打122报警,事故科交警多次联系被告宋卫卿,一直无法进行责任认定,经委托评估,车辆修理费为3452元,鉴定费170元,车辆贬损价值2415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交通费1140元,原告后未能与四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交通费77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卫卿辩称:1.原告诉我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2.原告所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损失部分过高,且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被告杨吉祥辩称:交警的证词说我紧急刹车不实,追尾是我停车三、四秒后准备起步时发生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车主的意见,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7时40分许,原告马丽娜驾驶豫C-GF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人民西路路口时,前边常乘龙驾驶的豫C-JX0**号轿车紧急刹车,原告避让不及追尾豫C-JX0**号轿车,同时被告宋卫卿驾驶其所有的豫C-VV2**号轿车追尾原告车辆。该事故致原告马丽娜的豫C-GF3**号轿车受损,经鉴定车损为3452元,鉴定费170元,实际产生修车费3452元;车辆贬值损失2415元,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杨吉祥为豫C-JX0**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宋卫卿所有的豫C-VV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乘龙驾驶被告杨吉祥所有的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而紧急刹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原告驾驶车辆、被告宋卫卿驾驶车辆相继追尾,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丽娜、被告宋卫卿驾驶机动车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JX0**号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C-VV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修车费)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的因车辆受损维修期间的交通费予以酌定;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贬值损失与相关的鉴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丽娜财产损失1726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丽娜财产损失172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丽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170元,原告马丽娜承担35元,被告宋卫卿承担35元,被告杨吉祥承担15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