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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姜同英,宫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43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某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宫学先。该公司经理。被告:宫学先,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姜同英,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宫海波,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经被告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担保,向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4617.55元,共计2034617.55元,并负担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由被告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团旺镇工业园、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2246.88平方米的房产及莱国用(2009)第1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4244平米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2年9月4日,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旺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95,逾期利息则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475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贷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旺信用社即将借款2000000元付给了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也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旺信用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2012年9月3日,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人民币35156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莱阳市团旺镇工业园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号房产及莱国用(2009)第1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1年9月29日,被告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旺信用社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不超过人民币4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本息,被告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6、抵押材料;7、身份证复印件;8、利息清单;9、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在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旺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期内利息34617.5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等证据,要求对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4617.55元,合计2034617.55元,并负担从2013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3.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速递费200元,均由被告烟台兴达新型环保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宫学先、宫海波、姜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维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