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2004年8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第一小学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黄某甲之母),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劳服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1971年12月30日生,唐山车务段古冶站工人。上诉人黄某甲因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黄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李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黄某甲(2004年8月5日出生,即本案原告)。2007年4月19日,经本院判决本案被告被告黄某乙与原告之母李某甲离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50元。被告从2011年4月起自愿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今。另查明被告平均月收入数额为3668.05元。原告自父母离婚后至今,因病花费医疗费6407.07元,其中包括2010年5月-6月原告在唐山市第三医院、唐山市妇幼保健院所花费用3169.15元,被告就此部分医疗费已与原告结清。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偏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数额为734元。被告黄某乙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所主张的突发的、较大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一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人民币734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237.92元的一半即人民币161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4408年,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3668.05元,且上诉人现没有住房,上诉人的母亲没有固定工作,上诉人亦身患多种疾病,要求二审以最高标准判决,而不是原审判决以最低标准20%。2、上诉人自父母离婚至今已近10年花费的医药费远远超出6407.07元,由被上诉人担负一半亦合情合理,原审判决1618.96元上诉人不能接受。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1、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可以提高、降低或免除生活费,生活费以无力支付到600元以上的费用,原因是被上诉人有工伤,长期用药,眼睛患病,且体检时查出尿素带一直高于正常水平,每月用药1000元。另外被上诉人在以前的交通事故中还要支付伤者每月500元的药费,上诉人父母年龄以高,体弱多病,花费很多,本人每月给父母500元生活费,综上,一审法庭查明并作出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黄某乙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平均工资为4411.29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黄某乙与黄某甲之母李秀玲离婚后,双方婚生子黄某甲生病,所花费的医药费6407.07元扣除黄某乙已经支付的3169.15元后应为3237.92元,原审判决黄某乙支付3237.92元的一半即1618.9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甲主张医疗费远远超出6407.0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乙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4411.29元,原审判决认定3668.05元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黄某甲的实际需要和黄某乙的收入条件,并考虑黄某乙的负担情况,确定黄某乙每月支付黄某甲抚育费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867号第二项。二、撤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867号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黄某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黄某甲抚育费1000元,至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计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4年2月以后的每年的抚育费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