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邵某,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润,东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连,男,系陈某之父。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元润,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3年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04年2月2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2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邵一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21英寸海尔牌彩电一台、DVD功放音响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六床、梳妆台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六床、太空被一床、沙发床一张、皮箱一个(其中摩托车、自行车、被子两床在被告处)。原被告有以下共同财产:京P×××××号长安铃木羚羊二手轿车一辆(原告陈述2011年购买时价格为2万元,被告主张为24000元)、台式戴尔牌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高压锅一个。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000元。原被告婚后均在北京打工。2012年2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被告陈某于2011年12月份终止妊娠,本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和好,并继续在北京打工生活。2012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又以(2012)东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2年阴历8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东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10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孩,应该建立了很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也是很正常的。原告虽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在法院第一次驳��其诉求后,还能与被告重归于好,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和好后又出现矛盾,但被告仍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这说明被告对夫妻和好还抱有很大的希望,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分居时间尚不满两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