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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福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泽国镇驶往牧屿方向。当日14时许,车辆行驶至104国道复线泽国镇山南村出口时与一辆小货车发生刮擦,被告人张某甲停车处理事故。当日16时40分许,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驶往牧屿方向,此时对向由张某乙驾驶的浙10-357**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牧屿方向开往本市泽国镇方向也经过此处,在遇前方有车辆排队等候时,从等候车辆的左侧穿插等候的车辆,这时紧跟在浙10-357**号大中型拖拉机后面由白某乙驾驶的无牌绿佳电动车乘坐着白杨、白某丙而绕行张某乙驾驶的拖拉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客车因刹车失效,导致其驾驶的客车左侧前部先与张某乙驾驶的拖拉机左侧前部发生碰撞,之后继续碰撞并碾压白某乙驾驶的绿佳电动车,造成白��乙、白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白某丙受伤和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当即报警并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当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泽国交警中队投案自首。根据温公交认字(2013)第0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及被害人白某乙均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857.1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白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死亡证��,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自首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