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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张帆与赵凤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民,张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180号原告赵凤民。委托代理人刘昂,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帆。原告赵凤民与被告张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民诉称,原、被告本是同乡朋友。2009年6月开始,被告以资金临时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2010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2012年6月5日,被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8万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却至今未还。综上,被告借款不还,原告出于乡情友谊,一次次宽展借款期限。被告却言而无信,一拖再拖,毫无还款诚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其中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其中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张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凤民交来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2010年5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将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凤民交来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2010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凤民交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借款以转帐方式交付”。2012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赵凤民交来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2012年6月5日,被告就前述四笔借款共计380000元,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故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凤民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其利息(计息方法: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1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9元、诉讼保全费3879元,由被告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