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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与孙广平、孙喜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孙广平,孙喜朵,冯建军,李新菊,冯铎,曹秀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金初字第1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建设路4号。负责人师春勤,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贾文旗,该行职工。被告孙广平。被告孙喜朵。被告冯建军。被告李新菊。被告冯铎。被告曹秀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孙广平、孙喜朵、冯建军、李新菊、冯铎、曹秀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贾文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平、孙喜朵、冯建军、李新菊、冯铎、曹秀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孙广平因需借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按双方约定由孙广平、冯建军、冯铎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之后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借款40000元给被告孙广平使用,冯建军、冯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双方的还款约定,到2013年3月27日,被告孙广平应当向我行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4300.91元,但还款期限内被告孙广平实际向我行还借款19517.03元,下欠贷款本金20482.97元,期内下欠利息1937.32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0482.97元及1937.32利息,以及该笔借款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3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冯建军、李新菊、冯铎、曹秀营、孙广平、孙喜朵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4、2012年3月27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10725112037592220,5、2012年3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7、编号为41072521103078869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8、还款流水详情单二份。被告孙广平、孙喜朵、冯建军、李新菊、冯铎、曹秀营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广平因需借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按双方约定由孙广平、冯建军、冯铎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并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借款40000元给被告孙广平使用,冯建军、冯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双方的还款约定,到2013年3月27日,被告孙广平应当向邮政银行偿还借款4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4300.91元,但还款期限内被告孙广平实际向邮政银行还借款本金19517.03元,下欠贷款本金20482.97元,期内下欠利息1937.32元。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各被告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孙广平对己所下欠的原借邮政银行的贷款20482.97元,期内未付利息1937.32元,以及该借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负有偿付的义务;被告孙喜朵、冯建军、李新菊、冯铎、曹秀营对被告孙广平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20482.97元,未付利息1937.32元及该笔借款下欠本金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二、被告孙喜朵、冯建军、李新菊、冯铎、曹秀营对被告孙广平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广平、孙喜朵、冯建军、李新菊、冯铎、曹秀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孙广平、孙喜朵、冯建军、李新菊、冯铎、曹秀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逊芝审 判 员  徐献国人民陪判员苗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孟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