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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殿才与吉林市昌邑区丰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才,吉林市昌邑区丰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李殿才,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赫长宝,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丰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杨士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振华,男,1955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殿才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丰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达合作社)、王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赫长宝、被告丰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士文、被告王振华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和多人成立合作社,并且对外一直以被告王振华公务员身份宣传合作社具有可靠的信誉和经济能力,给老百姓的错觉是政府开的合作社,取得老百姓的信任。2012年10月31日两名被告收购了原告的水稻,总价款为19176元,双方约定粮款于第3日即2012年11月3日前支付,但过了约定给付水稻款的日子,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水稻款,剩余17726元未予给付。原告曾多次催要该笔水稻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一直没有要回该笔款项。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农民,每年就靠着地里庄稼的收益来维持生活,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目前的务农工作需四处借钱才能维持,在多次催要水稻款无果的情况下,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给付拖欠的水稻收购款17726元、违约赔偿3835元,合计:21561元;2、二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达合作社辩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我,但只是个牌子,实际上我挣的是王振华的钱。被告王振华辩称:1、这种水稻收购行为并不是我个人行为,而是吉林市昌邑区丰达水稻种植专业技术合作社的行为,而我是替合作社帮忙;2、我有证据说明此事的过程,真正收水稻的是丰达专业合作社,签字是替合作社的法人杨士文代签的;3、这些户共收粮391.91吨,全部以丰达合作社的名义卖给了吉林容大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同时丰达与该公司签有水稻种植订单收购协议;4、利息的问题,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法院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损失我们不予赔偿,请法院认清事实公正判决;5、收购粮食的数量及还款数额准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1、收购水稻主体的确认;2、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3、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合作社出据的收据1份,证明收购粮食的数量及单价;2、王振华出据的欠据,证明欠款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两名被告同意偿还欠款的事实。被告丰达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振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3份证据尤其是第1份证据,都体现出了是丰达合作社盖的章,证明所作所为是丰达合作社的行为,后2份证据都有王振华签字,都体现出丰达合作社的字样,这种行为都是丰达合作社的行为。被告丰达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吉林市昌邑区丰达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是合法的合作社;2、水稻种植订单收购协议,证明吉林市容大公司与丰达合作社签订了水稻收购协议;3、吉林市容大公司到货明细,证明丰达水稻公司收购水稻391.91吨,同时证明王振华的一切所作所为都是为丰达合作社工作。原告对被告王振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作社成员组成不合法,少于法定人数;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跟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王振华是代理行为,只能证明是王振华的个人行为。被告丰达合作社对被告王振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振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振华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丰达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被告王振华是丰达合作社的创办人、实际控制人、收益人,收购和出售水稻由其组织,欠款亦由其处理,其出资偿还了部分欠款。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丰达合作社以每斤1.72元的价格收购了原告的水稻,水稻收购款为19176元,约定水稻收购款于3日内现金支付,并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收据一张,到期未予给付。被告丰达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士文与被告王振华于2013年2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月6日前给付原告水稻收购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振华作为经办人出具欠据一张,欠款人为被告丰达合作社,承诺3月8日前给付原告水稻收购款。另查明,被告王振华给付原告水稻收购款1450元,剩余17726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水稻收购款,两被告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售水稻的义务,被告丰达合作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水稻收购款的义务,但被告丰达合作社只给付了部分水稻收购款,剩余大部分水稻收购款未如约给付,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振华作为实际控制人、收益人,收购和出售水稻由其组织,欠款亦由其处理,且其出资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亦是对偿还欠款的保证,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丰达合作社给付拖欠水稻收购款及被告王振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原告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丰达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殿才的水稻收购款17726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