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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蒋子刚与李金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子刚,李金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635号原告蒋子刚,男,197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国,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金城,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原告蒋子刚与被告李金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冀兴、关燕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蒋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其东、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子刚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蒋子刚和李金城一起,与北京东方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两份合同,于2011年7月16日解除劳务合同,北京东方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李金城将所有剩余款全部占为己有,蒋子刚多次向其索要,李金城总是避而不见,给蒋子刚造成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李金城偿还蒋子刚合伙收益款159414元;2、判令李金城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260元。原告蒋子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2、《劳务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3、加工结算单及付款单、加工费结算证明书;4、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5、申请法院调取的结款清单;6、公告费发票等。被告李金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庭前向北京东方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核实,原告蒋子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李金城合伙承包工程及李金城结走工程款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2月22日,蒋子刚、李金城共同作为乙方与北京东方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劳务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约定蒋子刚和李金城为北京东方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钢结构制作,同时注意工程安全。工程结束日期为乙方全部撤离甲方加工厂次日。合同签订后,李金城和蒋子刚为北京东方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钢结构制作。2011年7月16日,北京东方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李金城、蒋子刚发布通知,解除了双方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李金城于2011年3至7月分别从北京东方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结走工程款76035.22元、69168.06元、83436.57元、73899.46元、16288.82元,共计318828.13元。李金城结走该工程款后,一直未向蒋子刚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子刚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金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蒋子刚与李金城共同作为乙方与北京东方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共同从事委托加工钢结构行为,李金城与蒋子刚之间形成合伙合同关系,该合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金城与蒋子刚应当按照合伙法律关系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现李金城、蒋子刚与北京东方诚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已经解除,合伙事务已经结束。李金城应将收取的加工费与蒋子刚进行分配,由于双方对合伙的比例并无约定,应按照各占50%的比例平均分配。因此,蒋子刚按照李金城收取的工程款318828.13元的一半,主张李金城支付合伙受益1594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金城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子刚合伙受益十五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未预交)、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金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龙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