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景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谢英廷,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景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长期饮酒,且酒后发脾气,原告常受被告谩骂、侮辱,经亲朋好友劝解,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导致夫妻长期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以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罗江县金山镇灯塔村二组31号住房)的分割。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20日在德阳市原市中区大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4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因被告嗜酒,且酒后常无事生非,无故谩骂原告,导致家庭关系不和,经亲朋好友劝解,双方关系未能改善。2010年以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结果处理表复印件,2013年10月原、被告在罗江县民政局签的离婚协议,证人王某甲、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关系不和,为家庭琐事常有吵闹,双方自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4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宇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