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陆某某,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