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陆某某,男,1951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