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秀琴与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李宝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琴,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李宝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该公司法务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兰。委托代理人龙××,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上诉人张秀琴因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琴,被上诉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宝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秀琴系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幸福道十二委十二组居民,2013年7月1日,对天津天狮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其自2003年至2008年8月期间推销天狮保健品而少得回扣奖金及为追讨奖金所花费的各项经济损失4204.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受理后经核查,天津天狮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月18日注销,该公司的清算报告第三条约定:“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并注明该公司的股东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李宝兰。审理中,张秀琴提供书面材料166张,但不能显示出其所购保健品的出处及少得回扣奖金的事实。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李宝兰对张秀琴所起诉的事实及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否则其主张将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张秀琴在本案诉请的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中,与所诉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委托销售合同手续,尤其在张秀琴所提供的众多证据材料中,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与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张秀琴所陈述的事实系其与营销单位在经营中产生的账目纠纷,为此,张秀琴所诉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秀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秀琴负担。上诉人张秀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上诉人补偿立案期间,上诉人两次开庭活动及相关程序中所支出的交通费703元,住宿费545元,打印证据材料费用101.5元,拍照片费用120元,几项合计1468.5元;3、依法查清二被上诉人企业注销、变更的事实。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售产品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下属部门提供的货物,该公司并未被注销;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司法》等;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3年8月9日开庭前,被上诉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状未在5日内送达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李宝兰辩称,1、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把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于法无据,应不予以支持;2、上诉人于二审增加的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法另案处理;3、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秀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影照片,证明其在2013年就加入了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专卖店;2、交通费168元,证明张秀琴去长春了解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专卖店查档案的交通费;3、工商局的档案资料,证明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注销;4、复印费,证明复印材料费用以及诸多照片等,主要证明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存在的,并没有注销。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李宝兰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秀琴在本案诉请的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中,与所诉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委托销售合同关系,张秀琴所陈述的事实系其与营销单位在经营中产生的账目纠纷,其主张与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张秀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天狮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月18日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的股东天狮集团有限公司、李宝兰负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