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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立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立福。辩护人杨兵,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立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立福及辩护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段立福驾驶川A2H2**速腾轿车沿北新大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8时26分许,车行至北欧知识城路段时往右驶入非机动车道,所驾车前部先后与同向行驶马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逆行至该处黎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前部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后轿车右前轮驶上右侧路边沿。事故造成黎某某、马某受伤,三车受损。经抢救无效黎某某于当日死亡。经新都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立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段立福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另查明,被告人段立福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237余元。辩护人称,被告人段立福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立福在庭审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接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病情证明、公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明、车辆保险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立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立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立福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立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