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张英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河行初字第136号原告:张英,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正新,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群,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凡,该区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英要求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3年9月16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英及委托代理人高群、刘正新,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原告不服沈公(东)(治)决字(2013)第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邮寄送达,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超过法定时限六十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沈公(东)(治)决字(2013)第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是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对被处罚人的处罚依据;2、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3、沈阳市东陵区人们政府签收回执的证明文件,2、3号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已经收到;4、沈公治拘字1047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沈阳市拘留所实际执行十日(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2日);5、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已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负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义务。该份复议申请书表明:原告该份行政复议申请全部内容均为电子打印形成,无其本人亲笔签名或加盖手印。因此,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法核实,且在无原告本人亲笔签名或加盖手印的情况下,该份复议申请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已向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鉴于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义务的前提为原告已提出有效行政复议申请,因此,在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不负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对原告张英作出沈公(东)(治)决字(2013)第2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的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载明内件品名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寄件人姓名张英以及2013年7月15日妥投的物流信息单。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原告申请事项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应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本案被告抗辩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全部内容均为电子打印形成,无其本人亲笔签名或加盖手印,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法核实,且在无原告本人亲笔签名或加盖手印的情况下,该份复议申请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已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系以邮寄方式提出,寄件人处载明张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作出答复,属行政不作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解 刚人民陪审员 顾敬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