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胡晚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A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A,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A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五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A从攸县上云桥镇窜至峦山镇伺机扒窃。10时许,胡A在峦山市场内烤鸭摊位处看到正在购买烤鸭的被害人尹A从外套左边口袋掏钱付帐,于偷偷靠近尹A,用右手伸进尹A的外套左侧口袋,从尹A的口袋内扒得500元现金。胡A正欲离开时被尹A发现,尹A大声呼喊抓贼,胡A遂往市场外车站方向逃跑,在逃至距现场约200米远的峦山镇汽车站处时,被群众唐A等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A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尹A的陈述、证人唐A、余A的证言、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A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A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A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A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卫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