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雷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孙玉霞与牛芳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霞,牛芳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雷民初字第6号原告孙玉霞(反诉被告),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被告牛芳兰(反诉原告),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原告孙玉霞与被告牛芳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霞、被告牛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霞诉称,2013年9月4日8时许,被告用铁锨在我家大门前取土,我阻止时,被告持铁锨朝我右臂、胸部及下颌部连砍数下,致我受伤。当天我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538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80元、误工费705元、护理费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11元、鉴定费150元,共计7951元。被告牛芳兰反诉称,2013年9月4日8时许,我见原告在我们两家墙交界处铲土,我阻止时,原告拿铁锨朝我双腿击打,致我双腿受伤,原告又拿铁锨打我,我用铁锨阻挡时,将原告的下巴撞伤。我受伤后在静宁县仁大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143.42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143.42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98.92元。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我不赔偿,因为原告当时并没有明显的伤情。原告孙玉霞对被告牛芳兰的反诉辩称,被告牛芳兰在静宁县中医院检查时并没有伤情,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霞、被告牛芳兰两家系邻居,2013年9月4日8时许,在仁大乡东张村东二组原告孙玉霞家门外,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牛芳兰持铁锨击打原告孙玉霞,致原告孙玉霞下颌部外伤。原告孙玉霞持铁锨朝被告牛芳兰腿部击打,致被告牛芳兰腿部受伤。原告孙玉霞受伤后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肘部软组织挫伤,4、胸壁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5380元。被告牛芳兰受伤后在静宁县中医院检查后,在静宁县仁大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左大腿前面软组织损伤,2、右膝上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1143.42元。2013年9月29日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做出静公(仁)行罚决字﹝2013﹞第11号、第44号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孙玉霞2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被告牛芳兰500元罚款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王XX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静宁县仁大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牛芳兰(反诉原告)持铁锨击打原告孙玉霞(反诉被告)致孙玉霞下颌部外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而原告孙玉霞(反诉被告)持铁锨朝被告牛芳兰(反诉原告)腿部击打,致牛芳兰腿部受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孙玉霞(反诉被告)及被告牛芳兰(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原告孙玉霞(反诉被告)的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以静宁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统一收费票据为准,确认为5380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按每天70.50元计算,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住院9天,确认为634.5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确认为63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1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确认为9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书,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019元。被告牛芳兰(反诉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以静宁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静宁县仁大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为准。确认为1143.42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按每天70.50元计算,原告在静宁县仁大中心卫生院住院11天,确认为775.5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确认为77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220元。5、营养费根据被告牛芳兰的受伤情况,被告牛芳兰请求的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确认为110元。6、交通费根据被告牛芳兰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124.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芳兰(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孙玉霞(反诉被告)的医疗费5380元、误工费634.50元、护理费6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即7019元。二、原告孙玉霞(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牛芳兰(反诉原告)的医疗费1143.42元、误工费775.50元、护理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00元,即3124.42元。三、以上两项相减,被告牛芳兰(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孙玉霞(反诉被告)人民币3894.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牛芳兰(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200元,由原告孙玉霞(反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宏人民陪审员 张君羊人民陪审员 李进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