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27岁。被告人游某某,男,25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16日晚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某停车场内,用之前偷配的钥匙将舍友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盗走。2、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湖内村某楼,爬窗进入304室,共同盗走吴某某放置于房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3元)及一副小音箱。3、2013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林内村某楼二层,用事先准备的钳子破坏门锁进入205室,共同盗走陈某佳放置于室内的一台读书郎牌学习电脑,后用同样的方式破坏门锁进入207室,共同盗走陈某乙放置于房内的人民币8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6日晚6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某停车场内,用之前偷配的钥匙将舍友王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6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2、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湖内村某楼,爬窗进入304室,共同盗走吴某某放置于房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3元)及一副小音箱。3、2013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窜至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林内村某楼二层,用事先准备的钳子破坏门锁进入205室,共同盗走陈某甲放置于室内的一台读书郎牌学习电脑,后用同样的方式破坏门锁进入207室,共同盗走陈某乙放置于房内的人民币8元。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游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其将一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某停车场,同月18日其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经询问保安发现偷车的人是邹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晚,其发现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湖内村的住所被盗,丢失一台华硕笔记本、一副小音箱等物品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其租住的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林内村某楼207室的门锁被破坏,丢失一些硬币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其租住的漳州市芗城区林内村某楼205室的门锁被破坏,房内物品被翻得乱七八糟,一台读书郎牌学习电脑被盗走的事实。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18时许,其和黄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某小区的大门口值班时,有一名男子穿着雨衣驾驶一辆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要从小区出去,其与黄某某要求该男子出示停车牌或登记厂牌,该男子不顾两人阻拦加大油门骑车冲出了小区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邹某某的事实。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18时许,其和卢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某小区的大门口值班时,邹某某穿着雨衣驾驶一辆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要从小区出去,其与卢某某要求邹某某出示停车牌或登记厂牌,邹某某不顾两人阻拦加大油门骑车冲出了小区并辨认出邹某某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8、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手印鉴定书,证实2013年5月8日漳州市芗城区湖内村入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手印系邹某某右手食指所留;2013年6月10日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林内村某室入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指印是游某某右手拇指所留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2013年8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8月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再次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某某的协助下于2013年8月21日抓获被告人游某某的事实。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邹某某无前科记录、被告人游某某无前科劣迹记录的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曾于2013年1月5日因赌博被漳州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的事实。1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已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16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的事实。1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提取痕迹、物品等基本情况。14、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第二、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游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将部分赃物折价款退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邹某某、游某某共同将未退赔的赃款或赃物折价款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琼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人民陪审员 庄丽瑄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