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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迁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齐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迁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身份证号码:130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齐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金厂峪镇矿区路段,与路边林XX停放的冀B6XX**轻型厢式货车相刮撞,造成齐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齐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齐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8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齐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XX、赵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迁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齐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拘役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