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叶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务农职业,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字(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叶X与同组村民叶某某因农田灌水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叶X持锄头将叶某某头部打伤,经正安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叶某某所受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份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叶X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并当庭兑现完毕,叶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正)公(刑)鉴(法临)字(2013)021号法医学鉴定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X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叶X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丽琴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吕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