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仙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3年8月1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324国道128KM+550M路段与蔡某某驾驶闽BF1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肇事时血液检出乙醇浓度为294.3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华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94.32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本案中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故其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瑞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荣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