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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范宜平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范宜平,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13877401-7。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宜平。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6号3栋28-2号。负责人:陆海天,经理。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宜平、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09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范宜平已就本案曾在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在由再次起诉属恶意诉讼,应当驳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范宜平选择向被告之一的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范宜平虽然曾就建设施工合同提起过诉讼,但后已撤诉,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故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