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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岳兰香与韩国军、韩凯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兰香,韩国军,韩凯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625号原告岳兰香,女,194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杨旭,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军,男,1978年10月9日生,住寿光市。被告韩凯吉,男,汉族,住寿光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婷,该公司职工。原告岳兰香诉被告韩国军、韩凯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兰香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韩国军、韩凯吉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韩国军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羊临路2051A-061灯杆北14米处时,与岳兰香骑自行车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01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军、岳兰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岳兰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21981.51元。韩国军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国军、韩凯吉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韩国军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8月23日票据没有提交门诊病历相作证,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不应重复赔偿。被告韩国军、韩凯吉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韩凯吉是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韩国军是韩凯吉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6时30分许,韩国军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羊临路2051A-061灯杆北14米处时,与岳兰香骑自行车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016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军、岳兰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国军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凯吉是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韩国军是韩凯吉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同时查明:原告岳兰香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岳兰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岳兰香的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岳兰香无后续治疗费用。4、被鉴定人岳兰香无营养费用。原告岳兰香的损失有:医疗费123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19天×6元/天)、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333.2元(30天×44.44元/天)、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5538.35元。被告韩凯吉为原告岳兰香垫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韩国军驾驶机动车与岳兰香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军、岳兰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韩国军与岳兰香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治疗伤情真实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兰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韩国军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兰香主张被告韩国军、韩凯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兰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3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岳兰香返还被告韩凯吉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8元,由原告岳兰香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宝山审判员  张英云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