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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乔红梅与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红梅,孟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乔红梅,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被告孟志强,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原告乔红梅诉被告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媛,代理审判员王辉东、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同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孟志强所有的位于工业中路东的房屋。原告诉称:被告孟志强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分别在2011年4月23日、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乔红梅借款18万元、70万元,月利率均为3.3%,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当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二个月结算一次。此后,虽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8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利息106920元(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的按约定月利率3.3%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323400元(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的按约定月利率3.3%计算的利息。1至2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和已发生的利息合计13103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2011年4月23日、2011年8月17日借款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孟志强分别于2011年4月23日、8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7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3%。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2011年8月17日被告孟志强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70万元,约定月利率3.3%,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单。本院认为,被告孟志强向原告乔红梅借款共计8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孟志强出具的二张借款凭证为凭,故被告应当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对于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3.3%%计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3%,故该笔借款为有息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超过银行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志强偿还原告乔红梅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8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592元,由被告负担(缓交到执结前),保全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代理审判员  王辉东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瑞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