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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毛玲聪与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玲聪,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毛玲聪。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告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堂良。委托代理人吴赢。原告毛玲聪为与被告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玲聪的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玲聪诉称,2013年8月,原告得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农贸市场对外招租,即和负责招租事宜的被告公司经理胡竹平、洪淑贞等人取得联系,经洽谈双方对租赁事宜口头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被告将江干区五堡农贸市场二楼,共198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为经营超市使用;2、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88万元,从第三年开始租金每年递增5%,物业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另提供3个小房间无偿给原告使用;4、被告给原告三个月的装修期,装修期间不计算租金;5、租期十年,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至2023年12月1日止,租金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6、消防由被告出资及办理相关审计手续。意见达成以后,被告要求原告先交付20万元定金,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同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但在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多次以公司老板不同意双方达成的上述租赁条款为由,拒绝和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条件签订租赁合同,要求对租赁条款内容进行变更,为此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在交付定金之前双方对租赁合同的条款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也已收取了定金,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拒不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被告江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方为原告,而非被告。2013年8月,双方就江干区五堡农贸市场二楼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初步合意如下:1、被告将五堡农贸市场二楼场地及房屋,约198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2、房屋租赁押金30万元,原告每年交付被告租赁费用88万元,第三年在第二年基础上递增10%,第四年起每年租赁费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7%,以此类推,租期10年;3、水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等由原告负担;4、前期消防工作由被告负责。原告于同年8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却提出要求修改合同约定事项,被告也作出相应的让步,如房屋租赁押金由30万元减至20万元,租金从第四年起每年递增7%降至5%,并将租金的计付时间延至2013年9月1日起算等。然而原告仍不满意,并向被告发律师函,称被告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也已回复了律师函,指出原告的律师函所述不实,系原告违约在先。因原告未按约定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有权没收200000元的定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玲聪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交付定金之前的约定签订租赁合同,被被告多次拒绝,被告承诺装修期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的事实;3、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拟定的合同版本与本次提交法院的合同版本在合同条款上有多处变化,被告系违约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谈话对象为胡竹平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在胡竹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原告为达到目的,采用了引导性的问话方式,该行为本身违法;原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与录音内容有较大的差异,该段谈话反而表明在原告支付定金前双方对于很多细节的问题尚未确定,被告从未承诺租赁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答应租金增幅是从第四年开始为5%的事实。本院认为,录音中的谈话对象涉及多人,背景音较为嘈杂,而其中较清晰的谈话内容亦无法客观地反映原告在支付定金时双方所协商一致的合同内容,故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来源不明,不予确认。被告江都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EMS邮政回执、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律师函后,于2013年9月14日进行了回复,并将已盖章的协议书一同寄给对方,要求原告立即签约的事实。2、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原告前来签订租赁协议,但原告拒不签订,系原告违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签订的原因系合同内容与双方之前的约定不符。本院认为,两份律师函仅可证明原、被告曾就签约问题相互发函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哪一方拒绝签订合同,因此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协议书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合同内容已由双方协商一致,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短信中并未明确协议内容,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与给付定金时双方约定的条款不一致。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在支付定金时双方所约定的条款一致,故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毛玲聪为与被告江都公司签订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五堡农贸市场二楼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因原、被告最终未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是在就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后分别给付和收受定金的,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已达成一致的条款签订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任何一方拒绝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定金时双方所达成一致的条款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拒绝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应当没收定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当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玲聪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玲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毛玲聪负担人民币1825元,被告杭州江都装饰建材商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2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