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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惠顺英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顺英,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杨行初字第69号原告惠顺英,女。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福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应豪,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惠顺英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杨府信(2013)第2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顺英、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杨府信(2013)第2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惠顺英:本机关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弄xx街坊沪东公共绿地项目的开发商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局的单位空屋调用单信息’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惠顺英诉称,沪东公共绿地项目由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局开发,是政府建设项目,根据拆私还公的原则,应以配套售后公房的方式用单位空屋调用单安置被拆迁人,原告要求获取该地块单位空屋调用单,该信息其实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而被告却谎称该信息不存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单位空屋调用单。证明拆迁一定要有房源,没有房源不得拆迁。2、杨浦区沪东公共绿地拆迁告居民书。证明根据告居民书规定,拆迁应当公正、公开,告知居民相关事宜,被告应当本着拆迁必须安置的原则,按照告居民书规定拆迁并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区房管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长阳路xx弄xx街坊沪东公共绿地项目的单位空屋调用单,被告经过检索,未发现有关的信息,且该基地是2003年进行动迁的,适用的是2001的动迁政策,从2001年开始都是适用产权房安置,不存在单位空屋调用单,故被告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予以维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递交区房管局的第201308161376620597390号-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第201308161376620597390号-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2013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杨府信(2013)第61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挂号信回执。5、原告补正申请(附黄浦区单位空屋调用单)。6、2013年8月30日被告拆迁科出具的检索沪东公共绿地安置房的情况说明。7、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杨府信(2013)第2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挂号信回执。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弄xx街坊‘沪东公共绿地’项目的开发商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局的单位空屋调用单信息”,被告同日出具收件回执,由于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同日邮寄原告。原告于8月27日收到后于8月28日提交补正申请,并附上黄浦区的一份单位空屋调用单。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后,被告到局档案室和拆迁科的内勤办公室检索了沪东公共绿地安置房的资料,在资料中未发现任何单位空屋调用单,另拆迁科向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了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同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签收。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6是被告自己的证据,其余证据都是原告递交给被告的材料,认为被告没有认真检索,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公开是错误的。对被告的执法过程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惠顺英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弄xx街坊‘沪东公共绿地’项目的开发商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局的单位空屋调用单”。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第201308161376620597390号-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3年8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向原告邮寄了杨府信(2013)第61号-补通《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通知原告在2013年9月2日之前补正申请。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重新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和原申请一致,但是随申请递交了外区其他拆迁基地的单位空屋调用单一份。被告拆迁科对沪东公共绿地安置房源进行检索,未发现单位空屋调用单的信息并向信息公开办公室说明了该基地不存在单位空屋调用单的原因。2013年9月9日,被告作出杨府信(2013)第21号-不存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并以原告要求的载体和形式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弄xx街坊‘沪东公共绿地’项目的开发商上海市杨浦区绿化管理局的单位空屋调用单”,被告查询该基地的档案材料后没有发现相关的材料,且被告主管拆迁的科室对于在该基地不存在该信息的原因也做了合理的解释,故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顺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惠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芳芳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