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郭某乙、闫某甲等与闫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郭某乙,无业。原告闫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闫某甲之母),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闫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闫某乙之母),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丙。原告郭某乙、闫某甲、闫某乙与被告闫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郭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6日生原告闫某乙,2004年12月25日生原告闫某甲。2010年3月31日,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安丘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闫某乙、闫某甲由原告郭某乙抚养。2010年5月12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因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2012)安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郭某乙与被告结婚后户籍迁至被告处,原告闫某乙、闫某甲出生后,户籍落入被告所在村庄。三人在被告的村委会均分得了农村口粮田,原告郭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闫某乙、闫某甲由原告郭某乙抚养,但被告仍占有他们的农村口粮田拒不腾出。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占有的应当属于原告的农村口粮田。被告闫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即原告闫某乙,2004年12月25日生一男孩,即原告闫某甲。2010年3月31日,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安丘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5月12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又于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闫某乙、闫某甲由原告郭某乙抚养。三原告的户籍均在安丘市金冢子镇阳图店子村,并在该村分有口粮田6亩,该口粮田在原告郭某乙与被告离婚时未予处理。原告称该口粮田现由被告耕种,拒不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占有的应当属于原告的农村口粮田。庭审中,原告提交安丘市金冢子镇阳图店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金冢子镇阳图店子村民郭某乙、女儿闫某乙、儿子闫某甲3口人,在本村中村集体分配给郭某乙、闫某乙、闫某甲3口人共6亩地,地块座落东南洼口粮田东邻闫经修、西邻李效宗3.15亩,大路北口粮田东邻闫明修、西邻闫良修2.85亩,以上6亩口粮田现有闫某丙种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阳图店子村委2013.12.20”。由于东南洼口粮田3.15亩,被告种植有小麦,原告同意被告收割完小麦后交还。上述事实有(2012)安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阳图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原告郭某乙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当将占有原告的口粮田交由原告耕种,但被告至今仍未交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占有的口粮田交还给原告,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闫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位于安丘市金冢子镇阳图店子村大路北口粮田(东邻闫明修、西邻闫良修)2.85亩、于2014年6月10日将东南洼口粮田(东邻闫经修、西邻李效宗)3.15亩分别腾出并交还给原告郭某乙、闫某乙、闫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连明审判员 初立江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