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皇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皇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8号原告吕某甲,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律师。被告皇甫某某,女,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皇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皇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吕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在脾气、性格等各方面不和,无法交流,因此二人之间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孩子小才勉强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能再和好。现孩子已经长大,为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交了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及借条复印件。被告皇甫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符事实。原被告没打过架,只有在原告喝多酒的时候,被告才生气。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每年的结婚纪念日原告都给被告买花。原告是最近几个月发生变化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皇甫某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7日婚生一子吕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因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有误,2009年9月11日,双方申请补领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后登记结婚,彼此对婚姻是慎重的。双方结婚近十八年,共同抚养婚生子。特别是在2009年双方发现结婚登记证有误后,申请补领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真诚相待,及时交流思想,沟通感情,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处理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的予盾,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就可以和好如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皇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桂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