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兰莛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翱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兰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翱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上海兰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明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翱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兰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翱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兰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批双燕牌锌锭,合同总价款为904800元。嗣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交货。被告逾期无法交货的行为已满足法定解除的相关情形,且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货物总额的6‰/天的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904800元,并承担迟延供货违约金180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海翱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904800元。但因其供应商上海巨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壹贰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合同诈骗行为,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已无能力继续履行该合同,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货款。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经审理���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60吨0#双燕牌锌锭,合同总价款为9048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所有货款后即可提货。如被告逾期无法供货,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6‰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全部货款。为了供应原告上述锌锭,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上海巨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60吨0#双燕牌锌锭,并于当日支付货款902400元。被告又于同年8月28日向佛山市壹贰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60吨0#双燕牌锌锭,并于当日支付货款899400元。该两笔交易均采取先付款再凭提货单提货的交易模式,但被告未能提取到任何货物。同年8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上海巨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佛山市壹贰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杰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立案侦查。受此���响,被告无法履行交付原告货物的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对账单和被告提供的其与上海巨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及佛山市壹贰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汇款凭证、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且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已符合法定解除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9048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供���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货款总额的6‰计算,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80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上述违约金金额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兰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翱澄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翱澄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兰莛贸易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货款904800元及违约金180960元。被告上海翱澄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752元,由被告上海翱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方荣国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