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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泽群与姜世翔、杨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群,姜世翔,杨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38号原告:刘泽群,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戴厚安,居民。被告:姜世翔,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134**号(临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杨剑,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134**号(临牌)小型轿车车主,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杨科,居民。系杨剑胞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被告:王建,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W1J**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607室。组织机构代码67420519-2。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公司员工。原告刘泽群与被告姜世翔、杨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群的委托代理人戴厚安、被告姜世翔、被告杨剑的委托代理人杨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群诉称:2011年10月21日12时30分,姜世翔驾驶皖A×××××(新车临牌)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600m路段处,遇前方王建驾驶的皖A×××××号车沿肥东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及刘泽群驾驶的电动车,由于姜世翔超越皖A×××××号车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皖A×××××号车和电动车,造成刘泽群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世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刘泽群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A13473(新车临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王建驾驶的皖A×××××号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458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世翔、杨剑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杨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9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其中,医疗费,据票核算,部分门诊票据是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误工费,期限为480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由于我司在调查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数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应以我司定损的1000元为准。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建未作答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无责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2时30分,姜世翔驾驶皖A×××××(新车临牌)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KM+600m路段处,遇前方王建驾驶的皖A×××××号车沿肥东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及刘泽群驾驶的电动车,由于姜世翔超越皖A×××××号车时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皖A×××××号车和电动车,造成刘泽群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世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刘泽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泽群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开放性颅脑外伤、颅底骨折。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5日出院。医嘱:患肢制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后原告陆续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8月16日,原告在含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不连(中医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西医诊断)。住院至2012年8月27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壹个月,术后两周拆线,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9201.70元,同时支出交通费2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剑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9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新车临牌)号小型轿车系杨剑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姜世翔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另一无责车辆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王建所有和驾驶,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泽群自2010年6月起即在合肥皖信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29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皖信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2013年11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刘泽群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法鉴定所对刘泽群的伤残等级、损伤“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泽群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后继发骨不连,给其右下肢活动、负重、远距离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50%,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误工(休息)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后出院之日再另加3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照120日确定;后续取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建议按人民币12000元确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购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杨剑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人伤信息调查表、询问笔录的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泽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泽群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且系必须产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在保险公司人伤调查表中自述其在美菱恒通玻璃厂上班,由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其所从事的行业即2012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为744天;护理费,标准被告无异议,期限依据鉴定结果可确定为336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购车发票非维修费发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刘泽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201.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3408元(2960元/月÷30天/月×744天)、护理费32770.08元(97.53元/天×3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332863.78元。被告杨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世翔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作为无责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群人民币120952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泽群人民币12048元;三、被告姜世翔、杨剑连带赔偿原告刘泽群其他损失199863.7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姜世翔、杨剑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刘泽群261815.78元,支付杨剑垫付款590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刘泽群12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为3146元,由被告姜世翔、杨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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