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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更民一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玉才诉西丰县寇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更民一初字第00529号原告宁玉才,男,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西丰县寇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玉才与被告西丰县寇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七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届期被告只偿还三万五千元,尚欠三万五千元未还。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洪清下落不明,电话不通,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三万五千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宁玉才因建设工程需要,曾在被告西丰县寇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过水泥,因此原告宁玉才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清相识。2013年原告在西丰县房木镇鹤岗村修建公路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清于2013年8月26日开车去房木镇鹤岗村向原告宁玉才借款七万元,称用于交电费。原告将人民币七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短期借款,未约定利息。一个月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三万五千元,尚欠三万五千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三万五千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短期借用,届期,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寇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玉才借款三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宪章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