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代理检查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早晨,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天网网吧内,趁杜某某熟睡之际,将杜某某的OPPP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失主杜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姜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6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街天网网吧内,趁杜某某熟睡之时,将杜某某的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依法被追缴并返还失主杜某某。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6时许,其到龙潭区十二中对面的天网网吧附近,看看能不能顺手偷到一部手机卖点钱。其到网吧后,看到在网吧一楼进门第一排机器边上有一个手机在充电,机主靠在椅子上睡着了,便把电线拔了,偷走手机后离开。上午8时许,其与女友到朝阳街二手手机市场,收手机的人给其1000元收该手机,但是需要用身份证登记,其怕偷手机的事败露,便说不卖了,收手机的看其举动异常便将其叫住并要核对身份信息,其说身份证在女友处,随后两人被送到手机市场的保安室,后被带回公安机关。2、失主杜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其去网吧包宿,到第二日凌晨时,其将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充电后睡着,次日6时许其醒后发现手机不见,便用网管的手机给其手机打电话,发现已关机。网吧老板到后,其找到监控录像,看到偷手机的人在25日6时06分将手机偷走。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邵某某起早从家出去后拿回一部黑色OPPO智能手机,邵某某对其说该手机系从其哥哥家中所拿。随后其与邵某某将该手机拿到朝阳街手机市场去卖,结果被人发现是偷的,两人被带到公安机关。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上午,一名年轻男子到其柜台卖手机,该男子说该手机是自己买的,其他套件和发票在家中,因急需用钱所以要卖,最后以1300元的价格成交。因卖手机须实名登记,其将该男子带到手机市场警务室核对个人信息,发现邵某某所说的身份证信息与本人不符合,又讲不清手机来源,警务室将其扣留,后被公安机关带走。5、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0元。6、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2份,证实证人姜某某通过辨认,辨认销赃人系被告人邵某某的情况;被告人邵某某辨认作案地点情况。7、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公安分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7月25日,经讯问,对邵某某供述的其在龙潭区新吉林美式台球俱乐部盗窃金立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该金立手机失主未找到。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自然情况。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被盗OPPO牌手机已于2013年7月25日返还失主杜某某。10、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25日,民警接到群众举报,一名男子在吉林市朝阳街手机市场卖手机,因举止可疑,说不清手机来源被工作人员扣留在手机市场警务室,民警到后将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对其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岚兮代理审判员 姜 菡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衣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