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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2008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5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大沙一区b5幢701室(曾伟健户)附近,通过未上锁的防盗门进入701室内,窃得一台平板电脑、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5代手机以及一台佳能牌照相机、人民币1200元、港币200元。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窃得的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983元,另现金1200元,共计人民币7183元、港币200元(一台佳能牌相机因标的不详无法鉴定)。2、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彭某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大沙一区b5幢二单元六楼(徐某户)附近,被告人杨某通过窗户攀爬至六楼住户阳台,后进入书房,再打开防盗门让被告人彭某进入室内。二人窃得一台y450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彭某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大沙一区b35幢701室(郑某户)附近,被告人彭某通过通风窗户爬到701室阳台,后进入室内,再打开防盗门让被告人杨某进入室内。二人窃得一部sony牌手机、一部doov牌手机以及人民币290余元。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6元,另现金290元,共计人民币916元。4、20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彭某窜至龙泉市剑池街道大沙一区a10幢西侧单元二楼(王某户)附近,被告人杨某通过窗户爬到二楼住户的阳台,后进入室内,再打开防盗门让被告人彭某进入。二人窃得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以及人民币500元。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38元,另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3338元。综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四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2037元、港币200元;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3次,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4854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案发后,龙泉市公安局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部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王某、郑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物品扣押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杨某、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彭某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彭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邱金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跃珍